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迎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农场**分场**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同马大堤皖河中学附近长江水域投放20副地笼,次日凌晨杨某某收取地笼并将渔获物装进鱼兜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现场查获青蛙、黄鳝等渔获物共计3.33千克。
根据大观区人民政府的通告和大观区农业农村局证明,同马大堤皖河中学附近长江水域属于禁止捕捞区域,该区域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10年禁渔,杨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扣押清单、通告、证明、关于掩埋渔获物的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天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5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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