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2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婺源县紫阳镇**村,户籍地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程某某添加被害人詹某某为微信好友,双方曾谈过短暂的男女朋友,因言语不合詹某某多次删除程某某微信。2020年8月1日22点54分,程某某以有事需见面谈为由再次添加詹某某为微信好友,微信中詹某某明确告知程某某“你不是我喜欢的类型、三观不合”,但程某某执意要求与詹某某见面,当晚23点38分詹某某迫于无奈答应下楼与程某某见面,之后程某某驾驶赣E*****灰色东风标致小轿车带詹某某去购买夜宵。8月2日凌晨0时10分许,程某某开车载着詹某某返回其住处时,将车停在婺源县**路***店门口停车位处。在詹某某准备下车时,程某某抓住詹某某的手不让其下车,强行亲吻詹某某,詹某某咬了程某某的舌头。之后程某某从驾驶位爬到詹某某坐的副驾驶位,强行抚摸詹某某的胸部,因詹某某反抗程某某打了詹某某两个巴掌。为了阻止程某某,詹某某谎称自己有病,但程某某还是强行与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詹某某回家后立即报警,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再主动到案。案发后,程某某的父母赔偿了詹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通用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曾某某、汪某某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饶)公(司)鉴(物)字(2020)589号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26张及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还具有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新
检察官助理:方晓兰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在婺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一百三十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