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淮安市**区**广场**期**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米东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逮捕。
季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米东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逮捕。
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9********,专科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淮安市**区**区**广场二期*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米东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逮捕。
余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6********,专科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淮安市**区**区**广场二期*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米东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季某某、王某某、余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季某某、余某、王某某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的形式,冒充"南京**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等正规拍卖公司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的艺术品、古董、药材免费做推广为由,让被害人将藏品信息发布到其微信公众号,通过后台修改公众号浏览量和藏品拍卖数据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交平台管理费、店铺租金、鉴定费、交易需要垫付机票、路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李某为该诈骗团伙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员管理和给团伙成员进行培训,并提供作案手机、电脑、SIM卡、微信号等,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冒充买家,相关诈骗资金均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季某某协助李某负责人员管理和业务指导,同时负责修改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被告人余某、王某某为团伙成员,冒充卖家部与卖家部人员与被害人进行联系,以交平台管理费、店铺租金、鉴定费、垫付路费等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被告人李某、季某某的诈骗数额为7532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9540元,被告人余某的诈骗数额为19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印章等;
2.书证:李某记账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
3.证人谷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季某某、王某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季某某、王某某、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季某某、王某某、余某主观上存在诈骗故意,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联系被害人,冒充"南京**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等正规拍卖公司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的艺术品、古董、药材免费做推广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岩明
检察官助理:刘伟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季某某、王某某、余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四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