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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本市**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棕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沿卫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运司公交站路段时,因捡拾掉落车内的手机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积雪处,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呼气式乙醇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雪琴

检察官助理:李航

(院印)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9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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