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金普新区**街道**村**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B****7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十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干岛小区门前(七海干74号电线杆)路段时,撞上行人王伟庆,造成车辆损坏,王伟庆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谎称肇事司机系他人,后其在家人陪同下自首。经鉴定,王伟庆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视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学军
检察官助理:陶海波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04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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