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街**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00时52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8号灰色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立交桥东匝北口北500米处时,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5毫克/100毫升。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案件来源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9]大科司毒鉴字第1398号鉴定意见书;
4.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楠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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