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经常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楼1204(户籍所在**: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里**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报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授意王某乙(已起诉)提供本市沙河口区**路**号**量贩KTV的“**”包间,并组织包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0日15时许至次日2时许,在上述**点吸食毒品K粉。经尿样毒品试剂盒检测,王某丙、包某某、王某丁、田某某四人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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