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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侦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达州市达川区**镇**巷**号**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达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5时许,在达州市达川区**路**号**栋**号“吉品牛排”店内,醉酒后的胡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法,被告人胡某某用嘴咬伤民警钟某某、辅警文某某,致使钟某某、文某某受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

检察官助理:牟杰、蒋松林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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