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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中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资中县法轮镇顺丰移动手机专卖店办理业务,与店主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店内办公用品推倒并对周某某及劝阻群众张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随后群众报警。资中县公安局发轮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辅警杨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韩某某拒不配合,随后李某某、杨某某将韩某某强制带至资中县公安局发轮派出所。到达派出所门口后,被告人韩某某拒不下车,在民警李某某、张某乙将韩某某强制带下警车的过程中,韩某某将张某乙的左手无名指咬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张某甲、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静

检察官助理:杨雨衡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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