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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三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大英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大英县**镇**街陈某某家与陈某某、柯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河街、蓬莱路往大英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蓬乐路8公里400米处(东坡村路段)时,与对向唐某某驾驶的渝******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24.7mg/100ml。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熊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韬

检察官助理:徐缨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6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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