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大英县**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中午,唐某甲(已判刑)、唐某乙(已判刑)、马某某(未到案)等人在唐某甲位于大英县回马镇**村*组*号的家中喝酒,期间马某某提出来砂石车污染重,商量共同去堵路找砂石厂要钱,由唐某甲开面包车去堵路。16时许,唐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村**路上,将面包车横在路上,阻止十余辆砂石车通过,并向砂石厂索要过路污染费。20时许,唐某甲与砂石厂协商得到赔偿承诺后,才将面包车挪走。2018年8月22日上午,陈某某从刘某某处得知唐某甲等人拦了砂石车索要污染费,便产生找唐某甲分钱的想法,在其回家途中碰见唐某甲开着面包车往砂石厂方向行驶,其猜测是去砂石厂拿钱,便上前拦住面包车,向唐某甲提出分钱的想法,唐某甲不同意,陈某某坚持要分钱,唐某甲遂同意。随后,唐某甲和陈某某一起到砂石厂索要人民币1万元过路污染费,并签写领条。之后,根据出力多少,唐某甲分得人民币4600元、马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唐某乙分得人民币400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退还砂石厂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登记信息等;2.证人王某某、胡某甲、黄某某、唐某甲、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胡某乙的陈述;4.同案关系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献华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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