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潢川县**镇**村**组**号(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镇****路口地段,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恒
检察员:叶 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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