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某某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公主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被带到唐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0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查获的视频截图照片;
2.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聚科
书记员:韩玉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某某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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