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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苍台镇**村**常**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唐河县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侯某甲儿子侯某乙(14岁)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唐河县工业路与唐河县城郊乡*庄村民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乙左侧股骨干骨折。当日,侯某乙在唐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9月14日,经唐河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月21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白某某赔偿侯某乙费用共计22000元,侯某乙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2017年9月26日,侯某甲伪造侯某乙意外摔伤等证明材料,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共计26317.90元。案发后侯某甲主动全额退还赃款。2020年8月3日侯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报销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天永采取欺骗的方法,诈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天永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全部退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宽处理,在处罚时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广

检察官助理:朱亚娣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甲现住唐河县苍台镇**村**常**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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