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叶县邓李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庄头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方岗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方岗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2000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禹州市方岗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方岗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方岗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等7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贾某某、王某丁均系河南省周口盈都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未到案)指使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贾某某、王某丁在信阳、南阳等地,采用以用POS机刷单提高被害人信用卡额度为名盗刷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实施盗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贾某某、王某丙驾车来到泌阳县城。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贾某某、王某丙经预谋后分成两组驾车前往唐河县域沿途伺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驾车来到唐河县毕店镇,三人以多次刷卡走流水提高用卡额度为名,用其事先准备好的POS机(一定额度无需密码“闪付”)将被害人刘某信招商银行信用卡内的3696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贾某某、王某丙四人驾车流来到唐河县少拜寺镇,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陈李某丙安银行信用卡内的2797元盗走。当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七人作案后均逃至泌阳县城所住宾馆内汇合,将作案情况汇总后向杨某某汇报以便随后分肥。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陈李慧的涉案银行卡账单及作案pos机照片等;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看守所入所人员信息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贾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贾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贾某某、王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高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王某乙、王某丁、贾某某、王某丙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健
检察官助理:乔玉萍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贾某某均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