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929*135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8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4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唐河县二桥南唐河水域利用自制橡皮筏、渔网、粘鱼网等工具,在河面上捕鱼,因不会使用橡皮筏未成功捕捞到水产品。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简某某着渔裤,在唐河县二桥南200米唐河水域再次利用自制橡皮筏、渔网、粘鱼网等工具,在河面上捕鱼,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简某某此次捕捞野生鱼5条,共计重4.0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唐河县政府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附简某某捕鱼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非法捕捞的鱼类照片、称重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简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铮
助理检察员:惠小珂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住唐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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