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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桐寨铺镇李营寨村*****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28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发布春季禁渔通告。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禁渔区域为唐河县全县水域。

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唐河县桐寨铺镇李营寨村北河渠内正在下“地笼网”时,被唐河县桐寨铺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李某某被查获现场的地笼网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禁止捕渔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非法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健

检察官助理:陈小强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住唐河县桐寨铺镇李营寨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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