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郭滩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7日15时20分,被告人谷某某在唐河县建设路吉利公司门前夜市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上海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依法抽取其静脉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谷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被告人谷某某现场检查笔录及对涉案车辆、被告人员的拍照;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醇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霄矗
凌 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住唐河县郭滩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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