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住双峰县**街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于2020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8日被抓获, 2020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5日被抓获,2020年6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住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号。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0日被抓获,于2020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 住临澧县**镇**村**组**号。因卖淫于2015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卖淫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2020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吴某甲、汪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双峰县的王某某(上网在逃)为实施犯罪活动,联络被告人彭某甲以30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成套的银行卡。后彭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彭某乙,约定以25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彭某乙遂指示自己的母亲吴某乙办理一套农行账户(户名吴某乙,卡号62284813886********),自己办理一套银行卡(户名彭某乙,农行62305210900********),指示自己的女朋友熊某某办理一套中国邮政银行卡。后彭某乙按照彭某甲的指示,将上述三套银行卡邮寄给王某某。彭某甲获得9000元后给彭某乙7500元,自己获利1500元。同时在被告人彭某乙的介绍下,被告人吴某甲认识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甲先后办理四套银行账户给彭某甲。
1、2020年4月,唐河县居民刘某某网上被诈骗共计290万元,分别直接汇入下述三张银行卡:吴某乙卡号为62284813886********的农业银行卡,吴某甲卡号为62220319010********的工商银行卡,彭某乙卡号为62305210900********的农业银行卡。其中被告人彭某甲收售银行卡的流水金额共计758.5万元;被告人彭某乙所办理的银行卡流水金额27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银行卡流水金额486.5万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联系彭某甲以6000元价格让其办理对公账户,后彭某甲指示被告人彭某乙办理一套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湘潭市***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后在兴业银行办理对公账户一套,彭某甲提供给李某后,李某又以75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
3、被告人汪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明知犯罪分子实施网络犯罪,在深圳市多地共计办理三套银行卡,其中包含卡号为62284801299********,获利200元。刘某某被诈骗后,该银行卡为二级银行卡,接受转账。同时该银行卡2018年直接汇入云南昆明被害人苏某某被骗的2万元。汪某某农业银行卡流水78.6万元,建设银行流水35.46万元,合计1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及银行卡流水、 营业执照信息等;
2、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吴某甲、李某、汪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吴某甲、李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吴某甲、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为谋取私利收购他人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并进行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曾经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理。故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处罚;判处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广
检察官助理:朱亚娣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吴某甲、李某现被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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