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0014,汉族,本科文化,新疆**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哈密市伊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7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0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霍**酒后驾驶新M1****号白色长安牌轿车从哈密机场出发经312国道行驶至迎宾大道卡点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霍**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82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朱**、王*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霍**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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