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3035,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川**县,住**市**区**岭**路**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新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市**区国道**线***公里加**米路段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导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马某某、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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