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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折**,男性,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045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塔吊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折**在哈密市伊州区八一大道中铁四局院内9-8号施工工地楼前操作塔吊过程中,被害人张**吊斗位置放置问题与被告人折**发生口角,在争吵期间,被告人折**使用其佩戴的头盔砸向被害人张**头部,致使被害人张**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并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折**的供述;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折**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折**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贵林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折**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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