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现住址:新疆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0日,经和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魏邦成,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某某新兴铸管厂区内道路行驶至该厂区南大门前路段时,被和某某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行驶且被及时制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宏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5****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