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211970********,无业,小学文化,现住在吉林省永吉县**镇街道**委,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镇街道**委。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 500.00 元,于2000年6月11日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1月8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13曰释放;曾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被释放;曾因酒后滋事,2019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交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镇李某某家院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引起矛盾,发生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斧子,刘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分别手持木棒和耙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左上唇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体表瘢痕累计16. 0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后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3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妍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