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抚林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汽油三轮摩托车来到泉阳林业局北岗林场31林班1、4、6、7小班、泉阳林业局东北岔林场6林班3小班内盗窃倒木,用油锯将倒木截成件子拉回家中,用油锯将件子截成四十多公分小木段,再用斧子将木段劈成烧柴柈子存放在家中院子内。经鉴定,盗窃木材重6.75吨,价值2308元。2020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马某某将不到一丈的烧柴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斧子一把,福田汽油三轮车一辆,木柈6.75吨;2.书证:受案登记表、林木权属证明、木材接收证明、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隋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孙北冬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抚松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油锯一台、斧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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