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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公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主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吉A****X号白色捷达车沿长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公主岭市怀德镇中国石油加油站东侧200米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鲁Q****F号挂车相撞,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0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乙、贺某某、程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红

检察官助理:梁爽

2020年5月2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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