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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126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01********401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州区***园**栋**单元***室。2020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及刘某丙、李某某、关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吉州区阳明西路**包厢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和李某某因饭后去KTV唱歌谁买单一事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劝开,双方离开包厢到大厅继续争吵,被害人刘某乙和李某某持碗具砸向被告人刘某甲,被刘某丙挡住,尔后,被告人刘某甲返回包厢拿了二个空啤酒瓶敲碎后与刘某乙扭打在一起,二人摔倒在地继续相互殴打,造成刘某乙额面部及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赔偿了刘某乙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关某某、欧阳某某、刘某丁、刘某丙、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文生       

检察官助理 孙江龙        

                              

 20211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吉州区***园**栋**单元***室

2.移送本案案卷一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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