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2001********,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吉安县检察院批逮捕,同年5月15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2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23分,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老敦厚-锦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络电子工地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陈某某(已死亡)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彭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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