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1********,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安县**镇**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12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号轿车沿S22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60KM+30M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吉安县**镇**场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由被害人彭某甲驾驶搭载被害人谭某某、罗某某、彭某乙的赣*****学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某、谭某某、罗某某、彭某乙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证人熊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谭某某、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车体损伤痕迹检验意见、血液检验意见、伤势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完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吉安县**镇**街*路
**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