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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1********,汉族,高中,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许,马某某驾驶悬挂鲁******号三轮汽车,沿台前县G3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夹河乡*****路口时,与步行的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位某某受伤。2020年4月8日,经河南省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位某某无事故责任。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长时间未年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端春

检察官助理 :王 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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