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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在工地务工,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室(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某,从厦门市海沧区**街道**村出发,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9.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呼气酒测单等鉴定意见;

5.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

6.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婷婷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025****,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元;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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