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厦门市**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巷**号(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弄**号)。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5年8月26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厦门市海沧区**社区**社**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部蓝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7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巷**号**钢化玻璃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民警至**村**路靠近**科技园后面的停车场找回被盗电动车。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
2.微信转账截图、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婷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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