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路**小区**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临时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2019年5月21日移交南乐县公安局,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侯某某、罗某某、臧某某在“银河娱乐城”、“银河9999” 网站诈骗犯罪分子的诱骗下分别向户名:廖某某,银行卡卡号:62284804696********的银行卡转款5000元、3000元、65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同案人“阿狗”(身份不明)的指示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东城盈彩支行ATM机自助区,分三次从ATM取款机取款8600元,事后获取好处费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图像分析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罗某某、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相波
检察官助理:杨晓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邓州市**路**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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