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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362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现住光山县XX小区XX号楼XX楼。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向店乡XX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陶某某,致陶某某当场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驾驶车辆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果双方民事部分能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明

检察官助理:朱青青

2020 年 9 月 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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