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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03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市***镇**村**组,现住**省**市**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18时许,在**县**乡**村,被告人刘某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张某某卧室将其床头柜抽屉中的520元现金及停放在其接待室内的一辆白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当天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附近,将其盗窃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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