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镇***路**号,住光山县****办事处**街***路*单元**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豫******轻型箱式货车至光山县***镇****国道民警在执勤点时被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易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属醉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易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莹莹
检 察 官:沈立志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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