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娃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村**组。2013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弟弟何某甲等人在偃师市区**路**小区谢某某家喝“乔迁酒”,23时许,何某某驾驶本人“传祺”豫C1K***小型普通客车,载何某甲,走首阳路、西亳大道、华夏路、539省道、314省道回其打工的**工业园区兴业鞋厂,在314省道,与洛阳市**区**路居民柴某某所驾车辆因大雾天气会灯发生纠纷,何某某、何某甲与柴孟相互撕打,柴某某控制何某某并报警,次日1时23分,被告人何某某被提取血液,后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96.9 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1、 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1、 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1、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何某某驾车时酒精含量,构成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 田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 随案移交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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