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200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河北省定州市**乡**村6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王某甲在**公寓**超市盗窃蓝牙耳机一个;过了三天左右在该超市盗窃手机数据线一个,手机充电器头一个;9月14日晚9点左右在该超市盗窃XIAOSONG牌单肩包一个;9月15日,在长城冲焊部件园1号车棚内盗窃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立辉
检察官助理:谭 鹏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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