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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伽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艾**,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维吾尔族,无前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某某,住新疆伽某某******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5:46 分左右,被告人艾**驾驶无拍照号三轮电动车从南往北方向走,到省路219道2236公里+900米处路段时,被告人艾**超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撞到了跟自己同方向的阿**驾驶的新电**三轮电动车,造成阿**受伤抢救无效而2019年9月7日死亡。    

伽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2019)51号尸体鉴定书记载:死者阿**系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05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无牌照三轮电动车肇事时的瞬间速度为39km/h。2)新电**号三轮电动车车肇事时的瞬间速度为不低于24km/h; 3)事故接触点:南北方向,距被则地面的划痕1.50-2.50m.东被告人西方向:位于中心线东侧2.30-2.40m处。

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第xxxx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在事故的无牌照号三轮电动车的驾驶员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的新电**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阿洪·卡日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陈述   3)司法鉴定报告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尸体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无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米娜·采买提

阿布里米提江·克力木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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