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伽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某某,住伽某某**乡**村**组**号,于2018年6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这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12月16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艾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北京时间00:00左右,在伽某某火狐狸商场下面的酒铺和宁亿宾馆附近的酒铺饮酒后,2020年9月12日6:00时许,在伽某某老百万花拉面馆前面的人行道看到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钥匙也在电动车上插着,以盗窃为目的用电动车的钥匙启动电动车后偷走,骑到伽某某菜巴扎,将偷走的三轮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在菜巴扎卖水果的艾某。
2.被告人艾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北京时间23:30左右,在伽某某华西宾馆前面的路段看到一辆亮着灯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钥匙在电动自行车上,以盗窃为目的,用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把电动自行车偷走,骑到伽某某菜巴扎停放,第二天,将偷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骑到伽某某江巴孜乡*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路边修电动车的阿某某。
伽某某价格认证中心【2020】04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上记载:被告人艾某某偷走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价格为3828.16元,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700元,总价格认定为552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现场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片,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布力米提江·克力木
书记员:艾萨江·拜克日
2020年12月 22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伽某某看守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检察卷,案卷材料一册,同步录音录像1张一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