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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5575,回族,高中文化伊宁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四师**垦区******,住新疆伊宁市*******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伊宁市利群路十户街018号电杆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常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袁某某、马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8mg /100ml;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雷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碟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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