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5575,回族,高中文化,伊宁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四师**垦区**团**路**号,住新疆伊宁市***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伊宁市利群路十户街018号电杆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常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袁某某、马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8mg /100ml;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雷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碟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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