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莒县**镇**村**号,现住莒县**镇镇驻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超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鲁******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司西侧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顺向停在路边的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秀忠
检察官助理:安丰鹏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莒县**镇镇驻地,联系电话1379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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