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乡**村,捕前住五寨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被告人肖某某因盗窃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吸毒人员路某某、刘某甲共同筹资毒资300元,由路某某微信转账支付肖某某300元****,后路某某、刘某甲驾车到五寨县民生小区附近与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路、刘某乙****后在五寨县宜居苑小区的铁路桥下车内吸食;4月29日上午8时许,路某某、刘某甲再次等资给肖某某某微信转账260元****,在五寨县宜居苑小区的铁路桥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共同吸食;同日下午,二人再次向****,与肖某某协商在新村二十八米路东进行毒品交易,后肖某某赶到二十八米路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新村附近将吸毒人员路某某、刘某甲抓获,经对某某某人身、住所**,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600元、OPPO手机1部、电子称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某某、刘某甲、路某某微信账号截图以及微信转账图片、某某某全国人口信息网信息、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路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忻)公(司)鉴(毒化)字[2020]116号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称重、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肖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系前科人员,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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