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5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系无资格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2018年9月,段某某外出放牧时捡回1支疑似枪支及射钉弹、钢珠等物,之后其将枪支藏于自家坐东朝西主房二楼南侧糠柜与东墙的缝隙处,将射钉弹等物藏于床旁木柜上的行礼包内。2019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前往段某某家中,段某某主动上交自己持有的1支疑似枪支及3颗射钉弹、12颗钢珠、51粒铅粒。2019年8月20日,经鉴定,段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无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珍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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