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镇**村委**组**号,无前科。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楚雄市**路城乡规划馆外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将刘某某带至楚雄州医院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液四份,每份3ml,共计12ml,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5.37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傈
检察官助理:丁宏武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09647****;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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