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冯某某,性别:**,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75********,**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袁某某等人在麒麟区新东方娱乐城“**”KTV玩的过程中,袁某某与“**”KTV老板廖某某因100元酒钱的事情发生口角,廖某某丈夫即被告人冯某某遂将一个啤酒瓶砸烂,并将剩下的半截碎啤酒瓶拿在手中,也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在新东方娱乐城“**”KTV玩的刘某甲听到争吵后到场劝架。随后刘某甲侄儿子即被害人刘某乙(另案处理)也到现场进行劝说,被告人冯某某以为刘某乙是要打架,遂用手中的碎啤酒瓶戳伤刘某乙的头面部,刘某乙遂还手,与冯某某互相扭打起来。整个过程中,冯某某用碎啤酒瓶戳伤刘某乙的头部、面部、左大腿等多处。经伤情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麒)公(司)鉴(法损)字[2019]415号、(麒)公(司)鉴(法损)字[2019]486号、(麒)公(司)鉴(法损)字[2019]49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冯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道严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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