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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或者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县,住**村街道**村**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经马某区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福特牌轿车由马某区县城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行驶至K2134旧县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静

检察官助理:徐艳荣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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