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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马某区马过河镇马**村民委员会中河村村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住马某区**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车驶入旧县收费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舒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100ml,医护人员现场抽取舒某某血样送检,并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05㎎/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舒某某现场被查获后,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20年11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证人陆某某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鹏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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