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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商启街由东至西向最内侧机动车道东向西直行驶至商城大道叉口西50米处,所驾车右前部与车前路中设置的限高杆及其防护基座相碰撞后,车辆失控向左倾翻,致车辆局部损坏。他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普某某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普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60mg/100ml(乙醇/血)。此次事故中,普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31.60mg/100ml(乙醇/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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