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师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191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某某,住师某某雄壁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师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师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竹基往法召方向行驶,于20时20分许行驶至曲靖市师某某竹法线K9+200M处与对向的刘小正驾驶的云DZ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肇事,造成李某某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监督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0940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1.77mg/100ml血,己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查获及血样提取经过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保宏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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